谢世荣曾庆娟团队
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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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与欠据在适用诉讼时效上有什么区别
借据与欠据均可用来作为某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借据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而欠据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据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据和欠据,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 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的借据和欠据,两者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则是有区别的。 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据,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据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 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据,在债务人出具欠据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据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据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正好印证了上述观点。此外,如果权利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主张过权利的,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案情]
1999年1月,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赣南昌货0236;轮,航线注明为上海至南昌,交保险费1177.6元。同年1月13日18时30分,满载货物的;赣南昌货0236;轮航行至黄浦江106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车、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粕掉入江中漂失。漂失的棉浆粕价值人民币35008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损失按保险金额每吨6400元计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
[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货主所述的事故不构成保险,因为从货物起装地上海星火开发区港务储运站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这54.7吨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避免碰撞,防止发生不应发生的事故,所采取的驾船紧急措施非施救行为。气象资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气象情况良好,所以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范围,被保险人对索赔之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则辫称,我们将184吨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载货物的船舷避免碰撞,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施救措施,致使船舶发生倾侧,装载在舱面的棉浆粕掉入海中漂失,但避免了更大的事故,并且我们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货物装在舱面,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范围内的施救行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
[分析]
这里有两个需要认定的问题。首先是被保险人是否未履行告知义务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然有;配装在船舶露天甲板,楼船甲板和通道等无固定遮蔽部位的货物为甲板货物,承运人配装甲板货物,应取得托运人同意;等规定,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知道承运人把货装在舱面的事实,故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缺乏证据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说法过于牵强并显得无奈。因为《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因为在这起事故中,有54.7吨的保险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背离了原承保标的初衷,保险标的只有全部装载在船舱内,保险公司才能在这个范围内提供保障,超出这个范围,也就不能提供保险保障。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入装载甲板货需经托运人同意,而装载舱面货与甲板货具有同等风险,故承运人装载舱面货亦需征得托运人同意。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涉及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是否应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无可告知的,投保人有保证货物正常装载的义务。若投保的货物非正常装载,且属于诸如装载舱面货应告知保险人的重大事项,不论投保人是否明知,由于托运人对货物是否正常装载具有决定权,投保人应该了解货物的装载情况。若不明知,则系其代理或者承运人违约而未予告知,但投保人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不能以不明知货物装载情况,即可不履行告知义务为借口。所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部份标的装载在舱面的这一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既合乎情理又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驾驶员拨正航向是施救行为吗保险条款中倾覆险的解释是指;运输工具在行驶或航行中,车身、船体翻倒或倾侧,失去正常状态,非经施救不能继续行驶或航行;。涉案承运船舶在航行条件正常的情况下,避让他船,虽大幅度倾斜,但驾驶员迅速拨正航向后,该船即脱险恢复常态。由于驾驶员拨正航向的行为系驾驶船舶的连续行为,而非专门的施救,故从另一方面证实这起海上事故不属倾覆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同样可以拒赔。
[结论]
保险公司应认真加强验险承保工作,并及时向保户详尽宣传、解释相关条款,明确各自的和义务,以减少保险纠纷。